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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医治疗"的名义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五条 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药服务,其药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药的调剂发药应当由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院药学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人员: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二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一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中药的采购、检测、验收、贮存保管、炮制、煎煮、制剂以及中药处方和调剂应当遵守中药处方和调剂的有关规定。 市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中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具备制剂许可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中医师对患者开具的处方要求,将处方用药配制成相应的传统剂型。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炮制室,按照中药加工炮制规范和传统工艺,炮制临床自用的中药饮片。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与扶持医疗机构申报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鼓励中医师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疗效确切且使用五年以上的经验方、科研方。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建设开放型中药实验室,为中药新药、新剂型、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确定治疗方案和中药协定处方,指定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集中代煎中药,并可以调剂使用,但应当在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 市、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并在资金、时间上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传承工作。扶持名中医师、名中药师选择本市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员,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市、区政府应当对传承工作给予资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的系统研究,鼓励挖掘整理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推动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仪器、设备的研制开发,加强重大疾病的联合研究和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将其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科工贸信行政部门在核定高新科技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科研项目和成果转化予以支持。科工贸信行政部门在核定科研课题时,中医药科研课题数不少于医疗卫生科研课题总数的十分之一,中医药科研课题评审的中医药专家不少于评审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文体旅游行政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中医药项目应当予以扶持,纳入文化强市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 发展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应用、推广具有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产品。 经中医药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名方、验方、中医适宜技术和手法以及器械,取得中医药专利或者在中医药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有良好社会效益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