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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颁布时间】 2010-04-23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国家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九条 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认定。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五)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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