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误报险情的,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章 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视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险情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险情性质和救助要求组织海上搜救行动,并按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要求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不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处置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由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和指挥的搜救行动,下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按搜救指令迅速展开搜救行动,并向发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其通信方式、出动及抵达现场时间,开始搜救行动后应当及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最早抵达险情现场的搜救力量承担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全力协调现场搜救力量展开行动,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救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为了保障遇险人员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时,现场指挥有权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搜救中心可以暂时中止海上搜救行动。限制条件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经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条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和终止除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决定外,必要时应当按《河北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八条 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九条 海上搜救信息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