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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搜救保障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海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和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海上搜救行动专家组,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或者演练,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应急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处理较大及以上级别海上险情,海上搜救工作经费不足的,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补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第三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经费及应急资金。海上搜救工作经费和应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三)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四)奖励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五)对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社会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担海上搜救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或者发布预警信息的; (二)未按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海上搜救演习、演练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不服从指挥、行动不积极、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搜救费用外,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暂扣有关船舶、设施的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搜救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