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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证通知书》可以采用邮寄或者直接送达,邮寄应当以挂号的形式,直接送达(或委托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听证可延期一次: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举行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合议后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并附听证笔录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报告书》经局主管负责人审核决定维持原拟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人员按照原拟决定执行;对原拟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策法规处是本局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转送案卷材料至相关业务处室,对相关业务处室核实情况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 (四)转送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根据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或主管负责人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承担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本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以下情形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