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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本局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本局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局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决定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