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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将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二、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国、出境人员凭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省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本人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三、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长乐县”修改为“长乐市”; 删除第十五条。 四、对《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删除第四条中的“免予起诉”;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案件移送书”修改为“移送案件通知书”;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赃款、赃物及清单”。 五、对《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同意。”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六、对《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七、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当地农田水利、村庄道路、安全饮水、村庄整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对《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修改为“……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 删除第十四条。 九、对《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十一、对《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出海边防证件名称、样式及申领办法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