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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10-07-24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2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4日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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