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条 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必要时可直接受理、调查应由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和本级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受理、调查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 第九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管辖范围内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 (三)对管辖范围内机关效能问题进行查处; (四)协调、督促下级机关调查、处理效能监察投诉问题; (五)对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本级各部门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为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投诉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协助、配合机关效能问题的调查,并提交解决效能投诉问题的措施; (三)对有关单位、人员进行明察暗访,调查核实机关效能问题; (四)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根据《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效能责任追究或其他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章 受理范围和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问题的投诉: (一)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或者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事,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等有关信息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七)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的; (八)违反“四条禁令”的; (九)机关负责人包庇本机关存在的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按投诉受理、承办、反馈、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来访、来电、来函或通过网络及其他途径投诉的,需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凡可当场答复处理的,要记录答复处理情况。来访人员统一由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部门接待,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由信访部门接转。 对第十一条所列的投诉事项,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对不属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并告知有权处理机关,或者接收后转交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进行分类办理: (一)对属本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处理范围内的效能投诉事项,经投诉中心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批后,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效能投诉事项经投诉中心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可视情延长至60个工作日。 (二)对不属本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处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经中心负责人签批后,使用转办函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或有关部门办理。 (三)对需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投诉事项,经本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人签批后,由投诉中心牵头会同有关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机关应积极配合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效能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收到转办函、投诉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转办函中注明办理时限的,按转办函规定时限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