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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委办[2010]22号
【颁布时间】 2010-03-08
【实施时间】 2010-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8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接上页]
对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不能如期办结的,承办单位需提前说明理由,提交延期办结申请,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转交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或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建立回访督查制度,对办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须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并视情在适当范围内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章 工作纪律和要求

  
  第十八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保守秘密,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二)拒不受理反映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
  (三)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
  (四)擅自办理投诉事项;
  (五)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及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行为;
  (六)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相关人员;
  (七)未经投诉人同意,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建立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工作责任制考核制度,每年对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和本级各部门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情况列入承办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工作规则。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效能监察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10月11日印发的《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机关效能投诉回访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效能投诉办理效率和质量,规范机关效能投诉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机关效能投诉的回访督查工作,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回访督查。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和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承担回访督查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下列投诉事项可以进行回访督查:
  (一)反映机关效能问题性质严重的投诉事项;
  (二)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投诉事项;
  (三)超时限未能报结的投诉事项;
  (四)未认真依法查处或查处结果与事实不符,需重新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
  (五)投诉人不接受办理结果,其诉求正当合理的投诉事项;
  (六)查实后未实施或未按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投诉事项;
  (七)其他需要回访督查的投诉事项。
  
  第四条 回访督查投诉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诉中心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选择需进行回访督查的投诉事项,明确投诉事项的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
  (二)承办单位对回访督查投诉事项进行复核,书面上报复核情况;
  (三)投诉中心进行实地回访督查,并形成回访督查报告;
  (四)承办单位按照回访督查报告,落实投诉中心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回访督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书面效能告诫:
  (一)对超时限未能报结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未能及时组织或调整查处力量,继续拖延办理的;
  (二)对需要重新办理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不认真组织重新核查,敷衍塞责的;
  (三)投诉事项相关人员或单位有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影响回访督查进度和效果的;
  (四)经查实应该纠正和整改的违规违法行为,当事人或职能部门执行不力的;
  (五)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对效能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第六条 回访督查情况列入承办单位年度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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