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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浙工商个[2010]11号
【颁布时间】 2010-03-08
【实施时间】 2010-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8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法定代表人准入和退出机制,增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自律意识,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监管体系,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三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管是企业信用监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以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征集为基础,以信用评分为基准,采取行政执法与行政指导相结合的方法,综合运用信用奖励、约谈诫勉、预警警示、抄告公示、培训指导、准入限制等信用管理手段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依托工商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和政府企业信用平台,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实现,也可通过与有关部门交互信息获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地采集的基础上建立全省统一的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库。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库可以包括以下信用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任职企业名称、学历等;
  (二)法定代表人及其所任职企业的荣誉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黑名单记录;
  (四)法定代表人及其任职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定代表人股权持有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兼职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经历;
  (八)其他信用信息。
  依托政府企业信用平台开展工作的,可以依法扩大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法定代表人信用评价标准,并由计算机系统根据历史信用记录自动进行评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信用信息记录形成法定代表人信用报告。
  法定代表人信用报告及信用信息可以反馈给法定代表人本人及其任职企业,也可接受法定代表人及其任职企业的查询。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或任职企业认为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用监管机构提出异议;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及时与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反馈结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和评分情况,对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荣誉信息较多的法定代表人,可予以信用激励;对其任职的企业,可优先赋予信用资产。
  
  第十条 对出现不良信用记录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分为提示类、警示类和限制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5分以上但未满10分的,应当列入提示类监管。
  对于实施提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实施信用反馈或定向信用预警,指明存在问题,提出行政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10分以上的,应当列入警示类监管。
  对于列入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谈话诫勉、抄告公示、预警警示、组织培训等惩戒和指导措施。
  
  第十三条 实施法定代表人谈话诫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所在辖区工商所或局有关内设机构提出,经局信用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经局领导批准。
  (二)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
  (三)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书面提出改期申请,经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同意后可另行约定时间。
  (四)谈话诫勉时,应当委派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结束时,应当要求谈话对象复核记录并签字。
  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谈话,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或对谈话中要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按时落实的整改事项未予以落实的,可将有关情况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并进行相应扣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谈话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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