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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谈话诫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后续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谈话记录及后续有关处理情况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15分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规定的程序,将有关信息抄告税务、银行、行业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 该法定代表人担任有关社会职务的,还可以将法定代表人信用情况抄送有关管理部门,并建议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20分以上或列入限制类监管的,可以实施公开警示。 实施公开警示应当由局信用监管机构提出,报经局领导同意后选择相关违法事实向社会公示,或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发布不定向预警。 第十八条 列入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其参加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或企业信用管理等内容的培训。对培训合格的,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并可视情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实施限制类监管: (一)违反《公司法》第147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的; (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5条、《电影管理条例》第64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4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7条、《出版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的; (三)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对于列入限制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列入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并依法限制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担任相关特定行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出现优良信用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其任职企业的信用监管评价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