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三)投资于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四)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五)投资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六)投资于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累计投资成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前款(一)至(六)项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是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未上市企业股权为基础资产的投资计划或者投资基金等;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是指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不动产为基础资产的投资计划或者投资基金等; 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专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发行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向保险公司等委托人募集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金融工具。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控制投资工具、单一品种、单一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以及集团内各公司投资同一标的的比例,防范资金运用集中度风险。 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