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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