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湘政函[201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4-15
【实施时间】 2010-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秩序,切实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下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征收其原有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城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县(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物价、财政、公安、监察、建设、民政、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拆迁、合理安置。
  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实施拆迁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选址和安置房建设详细规划报批工作。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实施拆迁前,应按规定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未完成安置用地选址或安置房建设详细规划报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不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其征拆机构须同时将拟征地公告送达相关职能部门。发布拟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地土地的权属、地点、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等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除外。相关职能部门因前述除外情形依法办理的手续,应当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等;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内,相关职能部门违反前款规定办理的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违规办理手续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