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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颁布时间】 2010-08-02
【实施时间】 2010-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1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5日起施行。
  
  
市长 赵建才
  二○一○年八月二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提出申诉和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投诉人。被申诉和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称为被投诉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影响较大、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处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监察、信访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当年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情况。
  
  
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或者当面陈述和递交书面材料等形式投诉,并提供投诉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资料;投诉人不愿意提供有效信息资料时,对投诉内容要明确具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投诉人不得恶意投诉、虚假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和办理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当面陈述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投诉人留下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可直接调查处理;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限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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