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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投诉人留有通信地址、电话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投诉人的意愿,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对受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受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负责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制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关要求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 (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 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负责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符合追究责任其他情形的,依法追究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