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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磷、含氮、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条 在江河、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污染废弃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和安全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弃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畜禽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严禁将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直接向农田灌溉渠排放。经防污染和防有害处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排放,应当严格控制数量,保证农田灌溉渠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减少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奖励。 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在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推行有偿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