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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