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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流行病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免疫预防相关工作经验;药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疫苗相关工作经验;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聘请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四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区(县)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申请样张详见附件1)。 对区(县)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五条 医学会在收到鉴定申请后通知各方递交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二)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三)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四)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五)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企业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六)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鉴定费用按照市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应当向鉴定申请方发出受理通知。司法机关委托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医学会向委托方发出受理通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申请,医学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三)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四)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五)不缴纳鉴定费的; (六)超过提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时限的;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因鉴定需要可以向医疗机构调取受种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各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对因不提供资料而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将承担相应责任。 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可以根据专家鉴定组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医学会确定鉴定专科组成。根据受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鉴定专家组必须为5人以上单数。 专家鉴定组可以根据需要,提请医学会邀请其他专家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 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上海市医学会向中华医学会要求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在医学会的主持下,受种方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编号。 受种方参加抽签人数不超过2人;涉及多个受种方,可以由受种方推选1-2名代表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编号(须签署委托书)。 医学会在抽取专家前将确立的抽签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受种方。 受种方可提出专家库中应当回避的成员及理由。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委托机关或当事人在鉴定会之前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受种者的亲属; (二)接种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召开7日前,医学会应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及时提出书面回避,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应填妥回执,并经单位盖章,及时寄回医学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