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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颁布时间】 2010-08-20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9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医学会知悉专家鉴定组成员需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时,应当按抽签顺序通知相关学科组候补成员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受种方人数最多不超过3人,其它各方每方不超过2人,各方其余相关人员可在会场外等候,备鉴定组专家需要时入场陈述。
  (二)参加鉴定会人员分别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签到表上签到。
  (三)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中资深的专家担任。
  (四)各方当事人入场,由医学会工作人员宣布鉴定纪律;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鉴定会。
  (五)当事各方分别在规定时间内陈述意见和理由,顺序为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专家鉴定组成员可根据需要提问,各方应如实回答;必要时可对患者进行医学检查,体检内容由专家书写在鉴定会议记录材料中;当事各方退场。
  (六)专家鉴定组根据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七)经合议,鉴定结论应当按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意见形成。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八)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的医学会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每位专家鉴定组成员的意见。
  (九)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加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理由;
  (二)有关人员、单位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接种、诊治经过;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判定及依据;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损害程度分级暂参考《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经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在鉴定书中说明理由。鉴定书格式(鉴定书样张详见附件2)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90日并在鉴定书中说明理由。医学会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10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报送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鉴定程序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书面说明理由后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署名的鉴定结论和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定稿等鉴定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可中止鉴定:
  (一)医学会受理后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医学会可书面中止鉴定程序,待异议消除后再继续鉴定程序;
  (二)受种方不配合抽取鉴定专家的;
  (三)其他影响鉴定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可终止鉴定:
  (一)中止期限超过3个月,异议仍未消除的;
  (二)受理后发现需要补充鉴定材料,当事方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三)申请方或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四)其他造成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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