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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颁布时间】 2010-08-06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1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接上页]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围堵医疗机构场所的;
  (二)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正常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按照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鉴定,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患方,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配合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强制移送尸体,清理现场;
  (四)依法查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通过前款规定途径得以解决的,保险公司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调解书、判决及保险合同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选择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解决途径。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医调委调解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加。
  
  第二十四条 新闻机构和记者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向医患双方调查核实后,客观公正地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医调委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制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规程;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对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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