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30日内(不包含医疗事故鉴定时间)调解完毕。逾期未调解完毕,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解决途径。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保险公司可以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调查、调解及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未按照预案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瞒报、缓报、谎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