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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青苗补偿费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有价证券、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二)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三)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等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凭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六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1年限制。 (二)1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其净收入应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