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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的低收入家庭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提出申请。拒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的,对其申请的低收入家庭一律不予认定,且2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