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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备案后应当向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环评审批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七、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生产管理 (一)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二)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三)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四)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疫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检疫、疫病监测、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八、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置原则 (一)畜禽养殖场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二)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积极采用生态环保养殖方式,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保证畜禽粪便、污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视作达标排放。 (三)禁建区、可养区内现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猪-沼-果(菜、林)”或生物发酵舍零排放等治污模式,实现达标排放或零排放。 (四)畜禽养殖场(小区)应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做好相关记录。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五)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以乡镇为单位合理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来源不明的陆地、水体中的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畜禽养殖场(小区)扶持原则 (一)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扶持畜禽养殖场(小区)实施标准化建设,对实施生态化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给予资金扶持补助。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台规模化畜禽养场(小区)规划方案,明确可养区畜禽规模化养殖用地范围。 (三)市、县(区、管委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和疫病防治管理工作,优先支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养殖。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用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进行管理,不需办理转用和征收征用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它属于永久性建筑物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涉及到林地的,林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审核、审批手续。 (六)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环评和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发放《排污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