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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养殖的服务扶持和管理工作。 十、处理规定 (一)擅自在禁养区、禁建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县(区、管委会)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搬迁;拒不关闭、搬迁的,由所在地县(区、管委会)依法强制拆除,并不予补偿。 (二)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四)违反有关规定,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没有备案及没有按规定做好养殖档案的,由所在地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 违反有关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所在地县(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设养殖场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依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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