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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定准确的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的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注明收件人收件日期和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应附下列文件: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三)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 (四)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按照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四)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 (五)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六)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