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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的副本或案情摘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由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 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款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杨·马耶夫斯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