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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说明中如实表述。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经济社会效益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草案代拟稿的形式报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分别召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请示; (二)代拟稿正文; (三)代拟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代拟稿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立法评估意见或者报告; (六)有关法律依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三)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时报送草案代拟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代拟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代拟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代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急立法项目除外)。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按照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四)因情况变化没有必要制定或者暂缓制定的。 (五)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代拟稿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规章代拟稿分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就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法规、规章代拟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还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等作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涉及的重大、复杂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各部门不同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在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及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后,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并写出说明。说明内容应包括审查过程、制定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对主要问题的处理、对争议问题进行协调协商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及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