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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二十九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四川日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应当及时登载。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规章实施5年内,负责实施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结论作为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部门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规、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法规、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法规、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法规、规章调整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可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及其英文译本的编辑出版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