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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以外的其他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本会披露: (一)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二)与当事人、当事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职务,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 (三)近亲属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四)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五)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六)两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八)有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信任产生怀疑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及时告知本会: (一)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职业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外出时间较长不能承办案件的; (三)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执业自律、审理纪律、专业能力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对仲裁员予以警示并记录备案,书面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可随时查询记录,有权对记录事项作出说明,并要求对记录中确有错误的事项予以更正: (一)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因仲裁员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变更未告知本会、或其他原因无法联络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因仲裁员自身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达二次的; (五)开庭审理时迟到、早退的; (六)开庭审理时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七)缺乏驾驭庭审能力,在质证、认证的过程中思路不清、逻辑混乱、效率低下、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辩机会的; (十)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十一)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书或制作裁决书不认真,致裁决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十二)将裁决书的制作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的; (十三)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或不签署裁决书的; (十四)案件审理无正当理由超审限的; (十五)代人打探仲裁案件情况的; (十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致使裁决结果不合法、不公平的; (十七)由于仲裁员责任造成所办案件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通知重新仲裁且本会认为确有错误的; (十八)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四)、(七)、(八)、(九)、(十)、(十四)、(十八)项情形之一或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无法联络,将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结案时限的,本会主任可以视具体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的要求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更换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本人要求不再担任仲裁员的; (二)一个聘期内被警示累计满三次的; (三)开庭无故缺席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裁决结果的; (五)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六)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七)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八)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十)本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可以向本会申诉,本会视情况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或被解聘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投诉,本会将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会转送的投诉后,应当认真对待并作出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