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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0]112号
【颁布时间】 2010-09-13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62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结果。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要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污水不进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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