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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定供水合同,并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水表作为产权分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该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罚款,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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