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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88.将《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89.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内河航道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90.将《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91.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2.将《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93.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4.将《上海港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 四、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期限及其他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95.删去《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中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中“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所在地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9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8.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两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