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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5日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注:本条中关于“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