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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颁布时间】 2000-12-15
【实施时间】 200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2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接上页]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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