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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依托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完善医疗救助结报系统,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实时核报、即看即补。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社保经办机构。年终由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对经费支出情况进行一次会审。 第十二条 每年1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一次性救助条件的困难对象进行审核审批,并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标准予以发放。医疗救助金由财政部门与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三条 经批准转外居住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外地就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金支付部分,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结报。 第十四条 为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人保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总工会、市残联、国联集团分管领导任成员。并在市民政局下设办公室,负责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为: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以及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对象、三无对象、社会特困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一次性救助和医疗救助结报系统建设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为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负责病种的鉴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减免优惠政策和医疗服务实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金足额到位,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的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工作;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相关事务的经办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总工会、残联应每年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一次重新审核,并于8月30日前分别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提供变动人员花名册,进行更新医疗救助对象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对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救助结算报费用,并通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无锡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07〕204号)、《无锡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锡卫基妇〔2005〕18号)同时废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江阴、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附件: 对十二种慢性病(重症)和门诊 特殊病种鉴定标准及程序 一、十二种慢性病(重症)标准 符合各病种所列条件中任意一条者,认定为十二种慢性病(重症): (一)糖尿病: 1.酮症酸中毒导致昏迷或合并严重感染; 2.导致失明、截肢、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中风等。 (二)高血压病: 1.急进型高血压,血压高达200/120mmhg以上或在原有基础上升高并出现心衰、肾衰、功能障碍; 2.合并有心功能3-4级或伴有尿毒症者。 (三)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 1.严重感染(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 2.严重出血(上消化道出血); 3.严重肝性脑病(肝昏迷ⅱ度以上); 4.肝肾综合症(肾衰表现)。 (四)恶性肿瘤: 1.需要手术的病人; 2.晚期肿瘤出现转移。 (五)心脏病: 1.急性心肌梗塞的救助限定在6个月以内; 2.不稳定性心绞痛救助限定在6个月以内; 3.冠心病合并心衰; 4.扩张性心肌病、心功能达到3-4级。 (六)帕金森氏病: 1.颈肌与躯干肌强直(形成曲屈体态); 2.行走困难成慌张步态; 3.卧床不起(肌肉强直引起),伴有痴呆。 (七)脑中风(脑血管意外): 1.患病二年以内; 2.肢体瘫痪、肌力小于三度(卧床不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