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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