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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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