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医院应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要对医院整改的情况进行跟踪,认为需要对医院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不定期重点检查结果由评审机构统一留存、分析,供下一个周期的等级评审使用,在总分中以30-50%的比例体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综合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医院综合评审公正、公平,维护医院综合评审结论的公信力。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综合评审计划、人员组成、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评审程序、纪律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审查和监督,贯彻落实本办法所规定的医院综合评审工作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综合评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参与医院综合评审工作的机构或个人在医院综合评审过程中非法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参与医院综合评审的资格,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其等次,并收回原医院等级证书,摘除医院等级匾牌。 (一)在医院等级证书有效期间,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医院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事件的; (二)经查实在接受周期性等级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综合评审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进行综合评审的医院名单、评审结论、评审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及本年度综合评审计划报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