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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最低收入(低保)居民家庭人均月租金支出不得高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5%,特别困难的可免收租金。 (3)低收入居民家庭人均月租金支出不得高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10%。 (4)各县应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尽量减轻保障对象特别是受灾保障对象的经济负担的原则,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已确定的租金标准低于上述规定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不得再提高。高于上述规定标准的,应立即按本意见要求进行调整。各县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四)安居住房的销售(租赁)价格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具体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由各县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住房(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凡未按规定公布安居住房的销售(租赁)价格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不符合规定的,要立即整政,在11月30日前公布,并将公示公告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安居住房的销售(租赁)价格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为公房承租户提供必要帮助 (一)公房是指由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购买)的住房,一般分为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在公房未按房改政策出售之前,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或国有单位所有。 (二)公房在汶川地震中受损的,公房管理单位在维修加固后,按照租赁合同,由原居住家庭继续承租,对承租户不给予重建资金补助。公房维修加固所需资金可在省与各地的灾后重建城镇住房重建结算结余资金中包干安排。 (三)公房在汶川地震中毁损需重建的,可由管理单位按原房屋性质和规模组织重建,继续履行原租赁关系。符合重建规划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单位组织原址重建后按安居住房有关政策出售或出租给原居住职工家庭;单位不组织重建的,可由政府为原居住职工家庭提供安居住房或廉租住房。住房毁损的职工家庭享受资金补助及建房税费减免和房价政策性优惠等补助政策,单位不得提高资金补助标准,不得将系统内对口援建的资金和其它资金用于住房建设和发放资金补助,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原毁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原职工住房困难需要改善的,经批准可适当增加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但不得超过安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四)对长期租住公房且符合房改政策,但因各种原因未参加房改的职工家庭,所租住公房毁损后,允许地方政府对其落实房改政策,完善相关手续,将公房产权转化为房改房产权后,执行自有产权住房毁损重建的相关政策,并予以重建资金补助,所需资金在省与各地的结算结余资金中包干安排。对临时、过渡性租住公房以及不符合房改政策的居民家庭,不能通过房改转化公房的产权关系,不给予重建资金补助。 三、积极支持毁损非住宅房屋重建 (一)非住宅房屋主要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厂房、营业用房或办公用房。因灾毁损的非住宅房屋重建可参照灾后城镇住房重建,享受相关税费减免和信贷支持政策。灾区政府对非住宅房屋重建应予以支持和帮助。 1.税收优惠。灾后重建房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所签订的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房屋,不再征收契税。 2.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建设灾后重建住房和加固房屋,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3.信贷扶持。优先发放住房建设贷款。各商业银行对政府组织的住房恢复重建项目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在贷款条件方面给予优惠。 (二)非住宅房屋重建的项目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确保地质安全,符合重建规划要求,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按规定报批(规模以上重建项目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三)非住宅房屋原址重建的,可按原设计规模重建。在满足具体规划指标要求下,经批准,也可适当调整建设规模。其重建土地面积与震前相比有差异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对多出或减少的面积实行新旧用地市场价值结算补差。 (四)非住宅房屋因地质灾害或规划等原因不能原址重建的,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市场需求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统筹规划非住宅房屋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规模异地重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