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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指: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的。 第四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是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立案、认定、调查,提出对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三)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监察、人事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六条 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败诉的,追究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消极应诉,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 (九)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连带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条 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过程中,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