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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者加重过错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行政败诉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对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备案的,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