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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颁布时间】 2010-11-05
【实施时间】 2010-11-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68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按相关规定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州、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再由该机关负责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具有独立行政权的派出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和该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承办部门负责,按照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同时,报电子文本;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备案登记或者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按程序重新报备。

  

  第九条  州、县政府法制部门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州、县政府法制部门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工作部门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积极准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或者报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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