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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支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