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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再生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