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本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政府同意,具体程序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规定另行制定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