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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 第二十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一条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