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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鲁安监发[2010]135号
【颁布时间】 2010-11-11
【实施时间】 2010-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78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0]135号)


  

  各市安监局、质监局:

  

  2010年8月12日,淄博市山东斯丹克陶瓷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煤气炉爆炸事故,导致3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 450万元。

  经调查,该公司煤气站共有四台煤气发生炉(自东向西依次1#冷煤气炉、2#冷煤气炉、1#热煤气炉、2#热煤气炉),其中1#热煤气炉停用,其余3台煤气炉在用,发生爆炸事故的是2#冷煤气炉,主要原因是2#冷煤气炉汽包水位计损坏,无法反映炉体内水夹套实际水量,致使生产过程中停电前水夹套内严重缺水。恢复供电后,因水泵空转未及时补水,致使水夹套内水耗干、干烧。当操作人员启用备用水泵加水后,冷水遇到炉体夹套高温钢板、蒸汽急剧膨胀,导致炉体内夹套爆裂,同时夹套内水流进入炉膛,与炉膛内煤气发生化学反应,出现二次爆炸所致。

  这起事故的发生,暴露出一些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不到位,隐患治理不力;个别地方对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监督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和漏洞等问题。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各类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严防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77号)精神和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各类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用煤气发生炉生成的煤气作为工业窑炉的燃料对于企业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效益有显著效果,因此在我省建材(陶瓷、玻璃)、机械、冶金、轻工、化工等行业广泛采用。据不完全统计,我省建材、机械、冶金、轻工等工商贸行业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多达1000余家,在用煤气发生炉1500余台,煤气操作人员6000余人。其中,建材行业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700余家,占使用企业总数的70%左右,大部分集中在淄博、临沂等市;机械、冶金、轻工行业所占比例分别为10%、7%、6%左右。使用煤气发生炉尽管成本低,但煤气发生炉在生产煤气过程中,一旦发生泄漏,很容易发生人员中毒和燃烧爆炸事故。各市要高度重视煤气发生炉安全管理工作,把煤气发生炉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安全管理的重点之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当地实际的煤气发生炉安全专项规划,认真组织开展煤气发生炉安全专项整治,强力推动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坚决淘汰工艺落后、安全技术水平低的煤气发生炉,特别是常压煤气发生炉,并于2011年年底前全部完成。

  二、全面落实各类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市要按照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意见》要求,监督、指导各类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煤气发生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配齐、配足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强化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对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不符合规程要求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对不能确保安全生产的,要坚决停产整顿。使用企业在煤气发生炉使用前应向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验;操作人员应按照有关特种设备的操作要求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使用企业应加大安全投入,对使用的煤气发生炉按规定装设安全保护装置、自动控制调节装置、安全联锁装置,提高煤气发生炉生产系统安全技术水平,实现本质安全。

  三、切实加强对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的安全监管。各级安监部门要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了解和掌握辖区内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的基本情况,建立档案,有针对性地实施安全监管。要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表,定期组织对各类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治理各类安全隐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拒不进行整改的,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法规、标准,对煤气发生炉相关特种设备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制定和发布相关标准并监督执行。各检验机构对煤气发生炉相关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确保合格使用。一旦发现存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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